(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黑龙江挠力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保持湿地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自然资源的有效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区属于内陆湿地和水域生态系统类型,位于东经132°22′41″-134°10′24″,北纬46°30′10″-47°22′17″范围内,具体界线和面积以国务院批准文件为准。
第三条 从事与保护区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依法管理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农垦总局是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黑龙江挠力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保护、管理等日常工作,行使保护区内资源保护、规划、利用和管理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业务上接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
(二)编制、修订并组织实施保护区发展建设规划;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四)组织开展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生物物种的调查监测及保护利用的科学研究、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
(五)负责保护区防火巡护检查、火险监控和日常预防管理;
(六)负责有害生物防治、疫源疫病监测;
(七)管理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
第七条 保护区的建设规划应当纳入省和垦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省农垦总局应当组织编制保护区的建设规划。建设规划应当根据保护区功能和主要保护对象的需要,坚持基础设施建设简约、实用,并与景观相协调的原则,经专家和有关部门充分论证和听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相关部门审查批准,方可组织实施。
保护区的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对项目可能造成的保护区功能和保护对象的影响作出预测,提出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
第八条 垦区公安机关应当在保护区设立公安派出机构,负责保护区的治安管理。
第九条 省农垦总局对在保护区保护、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保护区的保护、建设与管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通过下列渠道解决:
(一)国家和省对保护区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省农垦总局对保护区的日常管护经费;
(三)依法接受的社会捐赠;
(四)旅游等经营性收入;
(五)其他来源合法的资金。
在保护区内现有耕地土地承包费中应当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的资金,专项用于保护区的保护管理、退耕还湿和补充生态用水。具体办法由省农垦总局制定。
第十一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国务院批准确定的保护区界线和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分界线上设立界碑和界标,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人擅自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学研究的目的,必须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的,其污染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保护区内现有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保护区的实验区旅游发展规划,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组织、从事参观、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保护区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路线进行。
禁止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十四条 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不得超出规定的活动方式和范围,不得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参加其科学研究。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保护区的实验区从事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对占地和损坏的自然资源进行补偿和恢复。
第十七条 保护区内不得开垦耕地,现有耕地应当由省农垦总局制定逐步退耕计划,并组织实施。
现有耕地在退耕之前应当种植绿色和有机农产品,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化学物品。农药等化学物品应当在保护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存放和调配,其废弃物和包装物应当在保护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贮存,由专门机构处置。
第十八条 省农垦总局应当制定保护区人口转移计划,按照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顺序,实行异地转移和就地转移保护区的人口。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省农垦总局、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保护区周边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生态用水协调制度,建立保护区生态用水保障机制。
保护区内的水利基础设施,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协助垦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省农垦总局所属管理局和农场有关管理机构负责防火监测预报、火灾扑救和区域防火指挥。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垦湿地;
(二)挖沟、排水、筑坝;
(三)捕猎,捕捞,破坏动物迁徙通道、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巢穴、繁殖区、栖息地;
(四)勘探、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放牧、采药;
(五)盗伐或者毁损林木;
(六)烧荒、焚烧秸秆;
(七)向保护区内水域超标排放污水,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及其废弃物、包装物;
(八)移动或者破坏界碑、界标等设施;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保护区范围内不得再发放从事前款相关活动的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二条 在保护区内,违反自然资源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依其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开垦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亩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挖沟、排水、筑坝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破坏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三)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及其废弃物、包装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碑、界标等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恢复所需实际费用或者损失金额五倍的罚款;
(五)擅自进行建设活动的,责令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状,并处以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管理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七)在耕地内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化学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每亩二百元的罚款;
(八)随意存放、调配农药等化学物品或者贮存、处置农药等化学物品的废弃物、包装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对破坏保护区自然资源使用的机械设备,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拖移出保护区。
第二十三条 保护区周边市、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垦区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内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相应的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垦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保护区总体规划的;
(二)不履行保护区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四)保护区管理机构在保护区内违反规定开展经营活动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保护区位于垦区区域外的范围,仍由原相关市、县依法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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