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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思明22条《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修改建议

媒体:原创  作者:陶思明
专业号:陶思明 2022/9/23 9:56:30

 

陶思明22条《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修改建议

(修改后的完整版,提供参考与批评

网上同类作品多,署名方便区别)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认识到:

保护野生动物从就地保护生态系统、自然生境和初级生产力开始并一以贯之,野生动物保护几乎等同于生物多样性保护,要不断推进主流化、科学化,以利提质增效。

保护野生动物必须紧扣“野生”二字,模范践行生态文明理念和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等,增进人与自然实质和谐,确保野生动物真正受益。

全部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可以概括为保护生境(栖息地)和管理野生动物利用活动两条战线。前者以区域自然半自然生态系统呈现,以管控减免有威胁的人类活动为中心,具有就地整体性、普遍化保护特点,不需要各种物种名录。后者适应利用活动的选择性特点,应该设立相关目录、名录等,作为利用活动遵循和执法监管的依据。

鉴此,建议:

一、“总则”部分

1、第二条,删除第二款、第四款,移入第五条第三款,补充完善相关表述,修改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恢复、野生动物利用和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自然分布、生息繁衍的重要地理区域。保护是指有效管控减免对该区域有威胁的人类活动,预防新的生态破坏,恢复退化生态,维护区域自然半自然生态系统的野生动物栖息地功能和各种生境的实际可用性。

本法所称野生动物利用活动,是指获取野生动物用作展示展览、食物、药物、皮毛、科研及其国内外贸易、文化交流和人工驯养的种源,包括野生动物活体、尸体整体或部分、繁殖卵、衍生物等。管理是指根据利用习惯、实际需要、资源状况和濒危等级,实行许可制度和市场监管等,保护合法利用,打击取缔非法利用。

2、第三条,删除。理由:野生动物权属宪法已明确;科研问题第四条的表述更好;人工繁育不宜大力倡导或凸显其地位。

3、第四条,充实野生动物保护原则,提出贯彻生态文明理念的要求,完整表述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

“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的表述,可以拓展为“鼓励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栖息地恢复、工程设施野生动物安全性评价优化,保护相关经济政策及社区发展、化解人与野生动物矛盾冲突等研究”。

4、第五条,参考《湿地保护法》第四条湿地保护主流化写法,并引入主体功能区规划、生态红线等概念,修改完善第一款。增加建立野生动物保护补偿制度的规定,引入重点生态功能区财政转移支付、野生动物损害赔偿等现行政策。

5、增加规定:生物多样性保护国家委员会、濒危物种国家科学委员会、打击野生动植物非法贸易部际联席会议等专门性机制,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定期分析研究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形势,提出改进意见,并协调解决相关难点问题。

 

二、栖息地保护部分

6、第二章,章名“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修改为“栖息地保护恢复”。理由:

(1)保护栖息地就是保护野生动物,除了利用外没有离开栖息地的野生动物。

(2)法律名称已体现了野生动物的主体地位,再在章名中与栖息地并列,容易产生歧义,出现野生动物保护与栖息地保护两张皮的情况,实践中就有保护野生动物弃栖息地而去的现象,对两者都有影响,也加大了保护成本。

(2)栖息地受开发建设影响,数量不足,质量变差,安全风险多,恢复的任务比较大。

7、第十条,整体删除。理由:

(1)栖息地保护是生命共同体的保护,以地理区域为起点,以管控减免有威胁的人类活动为途径,最能体现保护的原真性、系统性、整体性要求,没有必要区分不同的动物。

(2)栖息地保护效力,像阳光照耀大地、雨露滋润万物一样,区域生物多样性整体受益,没有与某种野生动物的特别对应关系,也无法排除某个物种免于保护或令其回避保护。

(3)不同种类野生动物汇聚一方,协同进化、互惠共生,各有其功能和价值而各具唯一性,没有轻重贵贱之分。有的只是濒危与否的差别,但无论多么濒危的物种,也只能在区域生态整体向好中向好,不仅自然环境要好,各种动物要好,植物、微生物都得好才行。

(4)体现野生动物物种权、生存权、发展权平等原则的需要,有利于从客观实际上升到理论和法理上,实现所有野生动物在栖息地方向上的全面、平等、普遍化保护。

(5)栖息地保护方向取消野生动物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和“重点”“三有”等物种名录,基于传统不会改变深具文化影响力物种的社会地位,濒危物种则通过管控利用增强保护。

8、增加规定:对重点栖息地名录和自然保护地之外的栖息地,特别是栖息地保护与经济利用难以截然分开而同体展开的河流生态系统,人工生态系统与自然生态系统交错区的地海拔区域和农田、村落、工矿周边、城市郊野等,应当视野生动物分布、迁移、游荡、采食、栖息等情况,尽可能采取减轻经济活动压力、保持自然半自然状态、不改变有利于野生动物的土地用途和耕作制度等可行措施,予以保护。

鼓励对野生动物传统和现状栖息地有较大影响的生产企业、公共设施运营单位和土地使用权人,主动改善野生动物栖息环境或为其腾退生存空间,国家给予表彰和经济补偿。

9、增加规定:评估既有拦河坝体工程、河流湖泊岸边工程、引水干渠、湿地围垦工程、交通设施、围栏设施、风光电设施等,对栖息地功能和野生动物迁移的实际影响,尽可能从提升栖息地可利用性、适应野生动物迁移习性上予以优化处理,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不能优化处理和补救的,通过在同一生态系统、同类生态区域减少新上同类项目予以救济。

10、增加规定:禁止以保护为目的,自栖息地抓捕野生动物进行人工驯养繁育。理由:

(1)不比野生动物利用,只需野生变家养就可以了,以保护为目的人工驯养繁育野生动物,走的是一条野生变家养、家养变野生“家野互变”曲折路线,严重违背其习性和意愿,是凤凰涅槃般的痛苦过程,许多野生动物经不起这个折腾,加重了人与野生动物的冲突。

(2)既保护栖息地,又进行人工驯养繁育,表现对栖息地保护的不信任、不抱希望甚至是否定,极易在重人工轻、野生氛围中本末倒置,弱化栖息地保护和野生种群地位。

(3)抓捕野生动物活体,是对当事野生动物的定向胁迫,以死抗争者众,同时对野生种群、所在生态系统和其他野生动物构成保护性干扰,有违保护初心。

(4)保护野生动物,凡拥有野生种群者,哪怕现状数量少,只要停止捕捉、猎杀,积极保护栖息地改善其生存环境,都会以自然模式竞相发展,恢复有生存力的种群。

11、第十二条,增加规定:定期评估野生动物分布、栖息地名录情况和自然保护地的保护性和保护力,防止出现保护空缺和漏掉最需要保护的地理空间,不断增强保护的有效性。

12、第十二条,析出“禁止或者限制在自然保护地内引入外来物种”的规定,单列一条,拓展为禁止向栖息地释放、丢弃外来物种和没有野外生存能力的人工繁育动物、宠物动物等。栖息地已有入侵物种,应采取措施控制种群数量低水平发展,不构成明显危害。

13、第十三条,第一款增加规定:应当执行主体功能区规划、生态保护红线和资源利用上限等制度,避开重要栖息地。

14、第十四条,“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修改为应当有针对性重点监视、监测相关资源利用、生产运营、开发建设活动和有明显生境阻隔效应的构筑物、建筑物,对栖息地生境适用性和野生动物的影响。

15、第十五条,合并一、二款,修改为野生动物受环境污染事故、投毒中毒威胁,或跌落、陷入、受阻、碰撞、挂网人工设施,不能脱身或轻微受伤,或偶然进入人居区域、捕食家养动物被控制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应急救助措施,使受困野生动物及时获得自由。并协调有关方面加强相关工作,改进易发事故人工设施等,提升栖息地的安全性。理由:

(1)自然环境中,野生动物对自然灾害有较强的感知和应变能力,没必要特别规定。

(2)救护野生动物是双刃剑,应高度克制、严格管理,立法规定救护能力建设,有可能引发过度救护、不当救护,于保护无益。

(3)收容野生动物,按词义理解可能主要针对即将自然淘汰的病、老、伤、残、弱等野生动物个体,并不符合野生种群新陈代谢自然规律,除了体现人文关怀外一般回不到野生种群,也就没有实际保护意义,且成本较大,不宜立法强化这方面能力建设。

16、第十八条,在种群调控前增加尽可能健全食物链、促进区域生态平衡和积极预防野生动物危害的规定;

建设隔离防护设施,疏远了人和野生动物的关系,特别是有可能发展成对野生动物的圈养式隔离,不宜立法提倡。可以取而代之从普及防范凶猛野生动物知识,主动避绕其出没区域,引导向外扩散降低本地密度,必要时搬迁居民或进行种群调控等方面做出规定。

三、野生动物利用管理部分

17、第三章,章名“野生动物管理”,修改为“野生动物利用活动管理”。理由:

(1)野生动物是自然物产,有资源属性,依据需要和可能利用野生动物,既是历史,也是现实,本身没有问题。当然为了保护,应该资源少的少利用,高度濒危的不利用。

(2)有效管理利用活动,是野生动物保护中与栖息地保护同等重要的一个工作方向,本章各条也聚焦于利用活动管理,章名和内容应该名实相符。

(3)“野生动物管理”的写法,极易产生歧义,有可能把管理利用活动变成对野生动物的管理,如限制其活动范围和自由、以保护为名使野生动物脱离现状分布区或从野生种群析出野生动物等,既违背立法原意,也无益于野生动物。

18、增加规定:应当本着绿色发展、确保种群可持续生存潜力、不破坏生态系统平衡的精神,在符合相关法律、决定前提下,依据反映资源状况的物种濒危等级和利用习惯、实际需要、文化传统、生态伦理等,编制野生动物资源商业化利用目录,明确可利用野生动物种类、用途、限额和许可等管理措施。

濒危物种名录、商业化利用目录、许可管理办法等,由国务院批准公布。

19、调整相关条文前后次序,可先相对集中写维持合法利用和市场秩序方面的条文,再相对集中写禁止事项和打击非法利用方面的条文。

20、人工驯养繁育野生动物方面

(1)增加规定:自野生种群获取种源进行人工驯养繁育的,仅限于利用目的。

(2)补充完善相关规定,包括提高人工驯养准入门槛和自野生种源获取种源的审批层级,严格控制人工驯养野生动物的种类、获取种源的次数和数量,并监管驯养场所,评估驯养前景等。理由:

不同于没有神经和思维,可以自我合成营养物质,行固着生活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有神经和思维,可以自主活动,但又不能自养,必须通过植食、捕食获取营养物质,竞争性强,活动范围和野性比较大,且性格刚烈坚持而不容易改变。以致人类成功驯化的野生植物很多,驯化成功的野生动物却很少,历史经验值得重视。从生态文明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关系、野生动物福利和营造良好保护氛围出发,人工驯养野生动物也应该小心谨慎、循序渐进。

21、第四十一条,和刑法、生物安全法保持一致,以“释放或者丢弃”代替“放生”。

增加规定:个人、单位和有关组织事前应慎重决定是否饲养、持有外来物种、宠物动物和人工驯养繁育野生动物,确需弃养、释放的,交由当地野生动物保护部门依法处理,或在其指导下依相关规定释放。禁止自交易市场采购恐怖动物用于野外释放。

增加规定:反盗猎起获和海关查扣的活体野生动物,交由当地野生动物保护部门依法处理,本土物种至来源地或相邻适合生存的自然区域释放,外来物种依规定处理。

22、第四十三条,前移到第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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