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野生植物原生地和生物多样性等人工湿地。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全面保护、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湿地涵养水源、净化水质、蓄洪防旱、调节气候、固碳释氧、改善空气质量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功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湿地保护工作机制,将湿地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依法设立的湿地管理机构负责湿地保护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水利、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卫生和计划生育、旅游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退耕还湿、新建湿地以及对退化的湿地进行恢复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利、科技等部门应当组织、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湿地保护的先进技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和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部门应当在湿地资源调查的基础上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和计划生育、旅游等部门组织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十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重点和保障措施等。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流域综合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有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恢复或者新建湿地,应当符合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自然或者生态的材料和工艺,维护湿地生态功能。防洪、抗旱、水系治理等涉及湿地的工程应当兼顾湿地生态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采用影响湿地生态功能的工程措施。
恢复或者新建湿地,应当种植湿地植物,根据野生动物活动特点和规律,建设野生动物繁殖、栖息环境。
第十三条 恢复或者新建湿地,应当根据本地水资源状况,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禁止使用地下水。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对湿地实行分级分类保护,按照生态功能和环境效益的重要性,将湿地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并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等方式对湿地予以保护。
第十五条 对湿地实行名录管理,面积在八公顷以上的湿地,应当列入湿地名录。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部门根据省湿地保护规划,在征求湿地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也可由湿地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林业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一般湿地名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和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依法及时调整湿地名录并公布。
公布湿地名录时,应当同时公布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范围、管理部门、责任单位等事项。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整体性、联通性、稳定性及相关权利人的利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逐步增加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的建设投入,建立政府投入和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多层次、多渠道湿地保护资金投入机制。
因湿地保护和管理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七条 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国家湿地公园的建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建立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代表不同类型的典型天然湿地;
(二)具有生物多样性丰富特征或者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
(三)候鸟主要繁殖地、栖息地,以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对主要水生动物的洄游、栖息、繁殖、越冬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
(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湿地。
第十九条 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湿地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林业部门提出申请,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林业部门协商后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对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但有特殊保护价值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建立省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特征显著,具有一定的生态、文化和生物多样性价值的湿地景观;
(二)湿地生态系统典型,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在本省或者一定区域范围内具有示范性;
(三)湿地自然景观优美,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的生态保护、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四)其他需要予以重点保护的湿地区域。
省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所在地湿地主管部门提出,报省林业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尚未建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的一般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生态功能退化。
第二十二条 列入湿地名录的湿地应当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样式由省人民政府林业部门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加强对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和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监督管理活动,由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在湿地公园范围内的监督管理活动,由湿地公园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湿地公园的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立开发区、产业园区;
(二)围垦湿地、填埋湿地;
(三)擅自采砂、取土、采矿;
(四)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通道;
(五)非法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
(六)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不达标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七)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猎捕野生动物;
(八)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九)破坏湿地保护设施;
(十)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十一)其他破坏湿地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利用列入名录的湿地从事科研、旅游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不得减少湿地面积、超出湿地承载能力、破坏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七条 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湿地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影响,避免工程建设对湿地生态功能的损害。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围堵、引水治沙、种草、退耕、生态移民等措施对退化湿地进行恢复改造。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保障生活用水的前提下,应当合理调配水资源,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维持湿地的基本生态用水和湿地生态系统。当湿地生态用水短缺时,应当采取工程补水等措施保障生态用水。
第二十九条 在湿地上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围坝、通道等设施不再利用的,原所有或利用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并恢复原貌。
第三十条 向湿地引进动植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林业、农业等相关部门对引进物种应当进行跟踪监测,对可能给湿地造成或者已经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五章 黄河湿地保护特别规定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部门应当会同河南黄河河务局、沿黄河区域有关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黄河湿地保护规划,列入全省湿地保护规划。
第三十二条 黄河湿地保护区域,是指列入黄河湿地保护规划的河道、故道、滩区。
依法划定的黄河沿岸护堤地、护坝地、护闸地、淤临区和淤背区等区域由黄河河务部门管理。防洪防汛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兼顾湿地保护需要,降低对湿地生态功能的影响。禁止建设防洪防汛和湿地保护之外的工程项目。
第三十三条 沿黄河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黄河河务、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业、林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和计划生育、旅游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黄河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涉及黄河湿地保护重大事项及相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沿黄河区域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黄河湿地保护区域规划为城市建设用地、商业用地、基本农田;
(二)在黄河湿地保护区域内建设居民点、厂房、仓库、餐饮娱乐等设施;
(三)其他非防洪防汛和湿地保护的建设活动。
第三十五条 黄河湿地候鸟越冬期间,省人民政府林业、公安等部门和沿黄河区域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候鸟保护宣传活动,加强候鸟保护,依法打击猎捕候鸟和破坏候鸟生存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因黄河河道滚动新产生的滩涂湿地,应当列入黄河湿地保护范围,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垦、填埋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采砂、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每立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通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的,没收树木、植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五)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不达标生活污水、工业废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破坏的湿地,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所猎捕的野生动物,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湿地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由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湿地内从事科研、旅游等活动不符合湿地保护规划,造成湿地面积减少、破坏湿地生态功能的,由有关湿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十)项、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湿地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湿地范围内设立开发区、产业园区;
(二)在湿地保护范围内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
(三)未制定和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
(四)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
(五)发现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湿地保护范围内河道、水库的管理,包括防洪工程、应急抢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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