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彩推荐
您现在的位置: > 首页 >> 工作做法 > 理论研究 > 正文
2019中国森林旅游节
 

我们彼此亏欠什么:论全球气候正义

媒体:《哲学研究》  作者:陈俊
专业号:灞上人家 2015/4/29 19:03:47

我们彼此亏欠什么:论全球气候正义

What We are in Debt to Each Other: On the Justice in Global Climate

陈俊(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所博士后流动站,湖北大学哲学学院)
 

气候变化已经成为21世纪人类面临的严峻挑战之一。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委员会(IPCC)在其第四次科学报告中指出:要使人类持续发展,必须确保未来全球升温相对于工业革命前不超过2℃,大气温室气体浓度必须稳定在450ppm的水平上。这也就是说,地球大气层容纳温室气体的容量是有一个上限的,这就使得温室气体排放空间成为一种稀缺的公共资源。当人类无法在短时间内改变现有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的情况下,如何分配这种稀缺资源就成为目前气候问题所要解决的关键所在。由此,气候问题从科学问题变为伦理与政治问题;进一步说,成为一个如何分配有限的碳排放空间的问题。既然气候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分配问题,那么诸如“我们所要分配的对象到底具有什么性质”、“我们该遵循怎样的分配原则”以及“我们有什么理由相信这些分配原则是正义的”这些问题,就成为构建全球气候正义时必须说清楚的问题。本文旨在说明,构建全球气候正义的关键在于落实国家之间平等的发展权及其平等的基本人权这一全球平等主义的主张,并从道德哲学的角度对基于平等主义的全球气候正义进行辩护。

一、我们到底分配的是什么?

    既然气候变化问题的实质是一个如何界定或分配各国温室气体排放权的问题,那么,它必须回答三个问题:一是分配什么;二是根据什么原则分配;三是人们服从这种分配原则的动机是什么。由此,气候问题所关注的核心是:在排放空间有限且每个国家(乃至每个人)对应得多少有不同诉求的环境下,找出一组合理的道德原则,界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决定其各应得多少份额。我们首先需要知道分配什么。尤其是在气候问题上,我们面对的分配对象以及分配的环境都是非常特殊的,这种特殊性决定了分配原则的构建显得异常复杂和艰难。

    先来看看我们所要分配的对象到底有怎样的特殊性,以及这种特殊性引发了怎样的道德难题。温室气体排放空间是一种公共资源,但又不同于一般的公共物品。根据奥兰·杨的理论,任何物品或资源可以根据排它性和竞争性这两大标准划分为四类:私人物品、俱乐部物品、公共财产资源和纯粹公共物品。纯粹公共物品是既具有非排它性又具有非竞争性的物品。所谓非排它性,是指这一物品一旦提供给集体中的任一成员,就不可能排斥其他所有成员的消费和使用。所谓非竞争性,是指任一成员对这一物品的消费不会减少其他任何成员对这一物品的消费量。(cf. Young, p. 141)严格来讲,地球上已基本没有了纯粹公共物品。兼具排它性和竞争性的物品为私人物品。具有排它性和非竞争性的物品为俱乐部物品:这种公共物品大多数情况下是契约各方通过合作共同创造的物品,其使用范围是有限的,具有排他性,但在契约内部则不具有竞争性。公共财产资源则介于私人物品和纯粹公共物品之间:一方面它和纯粹公共物品一样具有非排他性,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免费使用;另一方面它与私人物品一样具有竞争性,一个人使用了它就会减少他人对其的使用。温室气体的排放空间是属于具有非排它性和竞争性的公共财产资源。

    现在的一个基本事实是:温室气体排放所产生的好处(如经济的繁荣)由各国排他性地独占,但产生的危害却由地球上所有同代及后代人共同承担。由于温室气体的排放空间属于公共财产资源,各国的排放权并未明确界定,所以每个国家的最优选择就是排放得“越多越好”,这必将导致哈丁所说的“公地悲剧”(cf. Hardin, pp. 1243-1248):如果每个国家都不顾及温室气体排放空间的有限性而执意满足自己的利益,那么地球很快将耗尽有限的资源,温室气体浓度也将很快达到排放空间所能容纳的极限。

    由于温室气体产生是个体行为,而一旦产生就会在全球流动,所以单个国家的减排成本要由自己独自承担,但产生的好处却为全球共享。这样,为了实现各自成本的最小化,每个国家都会选择“不减排”或搭便车,这样全球合作减排的理性行为就难以自发达成。如果减排国能将减排的全部好处排他性地占有,则各国的最优策略就会从“不减排”变为“减排”。然而,在各方的排放权没有界定的情况下,这一点很难做到,所以国际减排行动就出现了奥尔森所谓的“集体行动的困境”(参见奥尔森,第28-30页)。况且,即使我们就全球温室气体的排放达成某种协议,但在义务的履行上也会出现“行动的困境”。因为对于每一个理性的集体成员而言,承诺并履行协议并不是绝对无条件的;相反,它具有康德“假言命令”的性质,即:只有当(假如)所有其他人也同样履行义务时,我才会自愿地遵守协议。(参见康德,第32-37页)这也就是为什么在没有建立起有约束力的减排协议之前,国际社会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敢于冒险而自愿带头减排的原因。

    全球气候正义所分配的对象的特殊性还产生了另一些道德难题。比如,作为一种分配对象的公共财产资源,温室气体排放空间的非排他性特征会使有些人认为,那些拥有先进的技术、经济组织模式以及较高工作效率的国家或个人自然应该得到较多的排放空间,因为毕竟温室气体的排放是与这些因素紧密相关的。这就提出一个十分复杂的道德问题:究竟我们应该在何种程度上承认一个国家或个人的能力能够成为公共财产资源分配的考虑因素?这个道德问题的难点在于:对公共财产资源的占有与一个国家或个人对自己能力的占有在道德上是等价的吗?根据罗尔斯的理解,对那些由于偶然的因素而成为不利者的人而言,当与最初的平等地位相比不能证明他们的牺牲提高了他们的地位时,就不能让他们承受不平等的待遇。(cf. Rawls, 1971, pp. 64-65)根据类似的推理,国际社会对自然资源的占有也是道德上任意的。有些国家由于自然禀赋而处于占有自然资源有利的位置,但这个事实并不能推出他们就有资格排除他国获得来自利用自然资源的好处。占有总是需要一个正当理由的,那么这个理由是什么呢?再比如,“共同的但有区别的责任”这一国际气候谈判的基本原则,要求发达国家首先承担减排的义务,而广大发展中国家则暂时不承担。基于碳排放空间与各国经济发展的紧密关联性,要求发达国家首先减排在某种意义上讲就是让发达国家腾出发展空间给发展中国家。这在某些发达国家看来就是强行在国际社会中进行资源和财富的再分配。那么,这样一种基于碳排放空间的全球再分配能在道德上获得辩护吗?不同国家之间有什么理由必须履行某种跨越国界的正义义务?

    气候正义分配对象的特殊性导致了“公地悲剧”、“集体行动的困境”以及“应得的理由”、“跨越国界的正义”等道德难题。从理想的角度看,解决气候问题的最根本的办法是彻底改变人们现有的生活方式。但这个解决问题的办法不是在短时间内就能奏效的,而且它还关乎现代人类一个根本的价值观念问题,即现有的人类生活方式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之上的。选择怎样的生活方式完全是个人的权利,只要不伤害他人,任何人都不得干涉。因此,一个人把他的生活建立在高能耗的基础之上,只要不直接伤害到他人,就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如果每个国家乃至每个人都将自己的生活建立在高能耗的基础上,实际上就是剥夺了他国及其他人生存的权利。因此,个人权利的捍卫必须以这种权利所追求的对象是否合理为条件;在气候语境中,满足个人偏好的道德理由必须以共同维护我们所赖以生存的地球安全为依据。

    但是,从当前的政治现实来讲,国际社会合作减排是目前解决气候问题的紧迫任务。而合作的条件是基于各方对合作基础的认同。所以,构建一种合理的国际正义原则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各方到底是基于什么动机接受某种正义原则,愿意服从它的要求,也是一个必须说明的问题。动机问题之所以重要,是因为人们基于什么动机参与社会合作,将直接影响正义原则的实质内容。比如说,契约论认为人们合作的初始动机是自利,那么他们愿意接受某种分配原则的理由,必然是由于这样做能够对彼此更有好处。但显然,这样的合作基础是基于各自力量的微妙均衡,因而是脆弱的。它很有可能被各方力量的消长而摧毁。而且,如果把解决气候变化问题建立在这种基础之上,在某种意义上也背离了气候伦理的根本。因为,问题的根本不在于公平分配“污染权”,而在于我们追求的目标是否合理。追求不合理的个人偏好的权利并不是一个在道德上能得到辩护的权利。而功利主义则要求人们行动时应以整体利益为先,必要时甚至应牺牲个人的权利和根本利益。在紧迫的气候问题上,这个原则似乎可以得到某种辩护。因为,在构建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政策或原则时,原则的合理性不应该立基于个体利益的相互妥协,而应该立基于人类生存的需要。

    所以,当前的全球气候正义构建应该优先考虑的事情是:审察各方所提出的各种应对原则的道德合理性,而不是完全基于自身利益提出分配方案,并要求其他各方接受自己所提出的方案。后者是气候政治所应完成的任务,这一任务的完成既可以诉诸道德的证明,也可以诉诸政治的策略,比如利益均衡、政治胁迫甚至武力威胁等方式。而仅仅诉诸于政治策略正是目前气候谈判陷于僵局的原因,因为这样做很难满足利益冲突各方的要求。而如果诉诸道德的证明,那么理性的各方应该无条件地接受一种能够充分证明道德优先性的行动方案,因为这种方案较政治策略稳定持久,它能激发人们的道德动机去服从正义原则的要求,并抗衡那些非正义的行为。

二、我们彼此亏欠什么?

    稳定全球大气温室气体的含量是典型的公共财产资源,具有享用的非排他性和竞争性,它不会因为某个国家没有参与国际减排行动而减少它对气候稳定成果的享用,也不会因为某个国家严格控制了本国温室气体的排放而增加它对气候稳定成果的享用。相反,在国际现实中,现有的分配更多时候是先占先得或依靠各国实力博弈的结果,这就造成了在分配上的极端不平等。全球气候合作之所以陷入困境,非常重要的原因在于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平等发展权的漠视。某些发达国家强调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应按照现有的“发展水平”来“平等”地承担减排义务。这实质上是在剥夺贫穷国家合理的发展权,将会使本已贫困的国家变得更为贫困。更何况,当前人类所面临的气候问题很大程度上是发达国家历史累积排放的结果,发达国家应该对这一状况负主要责任。所以,发达国家应该认识到,带头减缓温室气体的排放,从而留下足够的空间帮助贫穷国家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是他们应当承担的道德义务,而并非像有些西方学者所宣称的那样,至多是一种人道主义的义务。(cf. Miller, pp. 55-79)

    之所以说发达国家应当承担主要的减排义务等等,还因为气候问题既是一个环境问题,也是一个发展问题,但归根到底是发展问题。而如果承认它是一个发展问题,那么它就可以转换成如何尊重并保证各国的平等发展权利的问题。

    那么,我们到底有什么理由认为,全球的平等发展是一个正义的要求?基本的理由如下:财富和收入(在某种意义上讲,财富的获取与排放空间的占有是相关联的)上的严重不平等会严重削弱一个国家自决的能力以及每个个体作为人的尊严。这并不是说一个道德上可接受的社会必须让每个国家在任何方面都是平等的,而是说为了让有效的社会合作变得可能,尊重各方的平等权利是一个基本前提。因为,在一个没有强制性权威存在的环境中,人们参加合作的动机在很大程度上在于自己能从合作中得到多大程度的尊重和多少利益。对于气候合作而言,当这种合作连平等的生存和发展权利都得不到保障时,这种合作就会在利益受损者的抵制下难以获得有效的成果。在这里,实际上涉及了分配的平等与效率的关系问题。笔者主张,在温室气体排放空间的分配上应兼顾平等与效率,但平等优先。因为从现实上讲,人类的碳排放的需求大体上有两种:一种是基本需求的排放,即满足每个人基本生存需要的排放;另一种是在基本需求之上的满足发展和自我完善需求的排放。这两层意义上的排放都能得到道德上的辩护,但是满足基本需求的排放应该优先于满足发展和自我完善需求的排放。所以,当某些国家过多地占用了排放空间而对其他贫困国家的基本发展权造成了伤害时,前者有道德义务补偿后者,以保证后者平等的发展权。

    然而,即使不平等确实产生了这些违背正义和公正的后果,但如果不平等本身不是由任何不正义的过程产生出来的,我们似乎仍然不能认为对发达国家的要求是一项正义的要求。当前的国际政治理论普遍认为,每个国家只应对自己公民的生存和福利负责,而没有维护他国人民基本权利和缓解他国人民贫困的国际义务。这样,在全球层面上,对财富进行再分配以达到平等发展的要求就变成了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如果某个国家的政府和人民并没有做任何事情来剥夺另一国家和人民的发展权,那么,即使后者的发展权没有得到充分落实,这似乎也不是前者的责任。罗尔斯就曾经把贫困国家的落后归因为其自身,而反对在全球范围内进行再分配。他说:

    一个民族富裕的原因及其所采取的形式,就在于他们的政治文化以及他们用来支持其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宗教、哲学和道德传统,就在于其成员的辛勤劳动和合作才能,而所有这一切都得到了他们的政治美德的支持。……一个负担沉重的社会之所以负担沉重,政治文化的因素非常重要,[此外]这个国家的人口政策也至关重要。(Rawls, 1999, p. 108)但是,笔者认为这个颇为流行的观点其实是有问题的。因为,当前国际社会对排放权的占用主要是先占先得或依靠各国实力获取的结果,而一些国家经济实力的形成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不合理的国际经济和政治秩序的基础上的,这种不合理的秩序渗透着奴役、殖民统治乃至种族屠杀的过程。事实上,在发达国家与贫困国家之间至少有这样几个方面的道德关联:第一,在社会和经济发展的起点上,贫困国家与发达国家的差异是在同一个历史过程中产生出来的,而那个历史过程渗透着大量的不道德行为。第二,贫困国家和发达国家都依赖于地球上的自然资源,但贫困国家本来应该从中享有的利益,不仅往往被剥夺了,而且没有得到任何补偿。少数发达国家抢先占用了大量的排放空间,但他们却并没有为多数人留下“足够多的和同样好的”资源。当没有人在道德上有资格宣称对公共资源拥有一种自然优先的权利时,一些人对稀缺资源的占有是需要向另一些有竞争性要求的人和未来世代有需要的人做出辩护的。第三,贫困国家与发达国家共同生活在一个单一的全球经济秩序中,但这个经济秩序正在不断延续甚至加剧全球的经济和发展能力的不平等。因此,从这种不平等中享受到巨大好处的发达国家不能推卸他们的道德责任。

    发达国家历史上的不道德行为给贫困国家留下了重大的不平等遗产。即使现在绝大多数贫困国家已经摆脱了殖民奴役而成为他们自己的主人,这种不平等仍然是不可接受的。诚然,许多贫困国家的贫困有自身的原因,但是,现有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确实是在发达国家的主导下精心设计出来的,而这些规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贫困国家的发展。当贫困国家为了发展经济而试图跻身于全球经济市场时,由于历史上遗留下来的严重不平等,使得他们在国际谈判中总是处于受支配的地位,而发达国家则在很多问题上结成联盟,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继续限制和压制贫困国家。国际气候谈判就是一个比较典型的例子。有些发达国家声称,贫困国家先前已经对施加那样的秩序表示同意,因此那个秩序就算不上是在伤害贫困国家。但不可忽视的是,现有的国际秩序并不是平等协商的产物。而当同意是被迫做出的时候,现有国际秩序的道德力量就被削弱了。如果一个贫困国家不进入这个世界秩序就无法发展时,它就只得同意这个不平等的秩序。毕竟一贫如洗总比死去要好。(博格,第461页)如果上述观点是合理的,那么国际气候正义所要求的发达国家承担更多的减排义务,就可以说是道德的。

    还有一个问题是贫困国家是否有理由认为自己有权利获得与发达国家一样的经济状况,从而有权利获得多于发达国家的排放权(或者说承担较少或暂不承担减排义务)?这个问题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如果贫困国家没有正当的理由拥有某个东西,那么它缺少那个东西就不涉及对它的伤害问题。反过来说,要是贫困国家有正当的理由拥有某个东西,而发达国家以某种方式剥夺了贫困国家对那个东西的拥有,或者削弱了其拥有那个东西的能力,那么发达国家就至少必须对贫困国家做出某些形式的补偿。笔者对上述问题持肯定答复,理由就在于:任何一个国家天生就具有不可剥夺的平等发展权。

    跨越国界的再分配还遇到这样一个质疑:我们之所以服从正义的分配要求,关键在于分配者之间具有某种特殊关系,比如遵守共同的分配规则、承担共同的义务、共享某些价值原则等等,正是这些东西使得同胞之间创造并共享了利益,因此彼此之间就担负了正义的义务;然而,在当前的国际社会中,不同国籍的人之间并不具有同胞之间的那种关系。笔者对这一质疑的回应是:当今世界,无论穷国还是富国都已经被卷入到一个全球市场体系中,而不平等的国际分工往往使得穷国创造的价值被富国占有,比如在目前的世界价格结构下,穷国经常因为受贸易逆差的驱使而将资源贱卖给富国,而这些资源本来能够更有效地促进穷国自己国内经济的发展,因此,那些全球规则的制定者和获利者对规则的牺牲者负有道德上的责任。换句话说,富国有责任承担更多的减排义务,以便让穷国的基本发展权能够得到有效落实。

    如果上述有关全球气候正义的理由可以成立,那么笔者认为,在构建全球气候正义时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就是合理的。而落实这一原则时必须考虑三个基本指数,即人均历史累积排放指数、人类发展指数(HDI)、气候变化脆弱性指数。(参见张磊,第48-70页)

    人均历史累积排放指数解决的是减排责任的分担问题,人类发展指数(HDI)解决的是各国实际所需的碳排放空间,而气候变化脆弱性指数则是解决对受害者的排放权的补偿问题。需要强调的是,基于上面对全球气候正义的伦理分析,在进行分配时必须考虑排放的历史责任和人均排放量。气候变化问题是工业化的直接结果,发达国家几百年的工业发展所排放的温室气体在全球碳汇容量中占绝大部分份额。所以,发达国家理应承担更多的责任。坚持人均排放量这个指标则是要体现人人平等的道德要求。某些发达国家坚持以发展水平为指标是不合理的。贫困国家的发展水平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不能与发达国家相比,但是不能由此剥夺每个贫困国家平等拥有排放量的合理要求。正义的最终体现需要落实到人的公平层面,因此人均排放权是必须考虑的。

三、我们有什么理由相信全球气候正义?

    全球气候正义的道德基础实际上就是国家之间的平等以及人与人之间的平等。这包含两个基本主张:第一,每一个国家、民族的发展权以及每一个人的基本人权都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第二,从全球正义的观点来看,对平等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应该视为具有高度的优先性。这一主张实际上表达了一种全球平等主义的观点。但我们有什么理由相信,在全球范围内,每个国家以及每个人应该得到平等的对待,即使很多人相信对于自己的同胞应该担负某种“特殊责任”。(参见古丁,第266-288页)平等主义的全球正义观念遭到一些哲学家的质疑。比如,现实主义的观点认为,国际领域是一个“道德归零”的地带(cf. Carr),右翼自由主义则谴责平等主义的分配政策过分挤压了人们的各种自由(cf. Nozick),而社群主义观点则质疑跨文化的道德标准是不是存在(cf. Walzer),还有一些人根本就否认经济和社会平等的价值(cf. Frankfurt)。一种更有影响的批评来自于罗尔斯。他认为,“公平的正义”是国家内部的政治、经济、社会结构的需要,它只能被应用于一个统一国家的基本结构之中,而不能外推到需要不同标准的不同环境。因此,罗尔斯拒绝把他的国内正义理论扩展到国际层面。实际上他并不相信有所谓“全球正义”。(cf. Rawls, 1999, pp. 115-116)

    就社会合作而言,对全球平等主义的一个质疑是:虽然在同胞之间存在着具有道德意义的合作关系,但这种合作不可能在全球范围内存在。正义原则决定了由“社会合作”带来的利益和负担的公平分配。如果没有这样的“合作”,就不会存在正义的环境,因为不会存在可以提出有冲突的要求的共同产品,也不会存在任何一致同意的制度安排。因此,国家边界被认为是维系社会合作的前提性原因。这样一来,不同的国家以及生活于不同国家之中的那些个人之间的关系,就不能受到社会正义诸原则的规范。这个说法是颇成问题的。因为,当今世界已然成为一个彼此在经济、政治和文化上相互依赖的共同体,并且各国之间事实上也在遵循某些制度性的安排。正是这些制度性的安排制造了大量的选择性交往关系,而当人们身处于这种关系时,彼此之间就产生了某种道德关联性。现有的国际性规范对几乎所有人的生活都产生了影响,比如,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在某种程度上就体现了经济强国的意志,它允许富国通过关税、配额、反倾销税、巨额补贴、出口退税等方式去“保护”自己的市场。在这种规则下,穷国实际上很难享受到本应得的经济利益。所以,这些规则严重影响了全球经济合作所带来的好处在各国之间的平等分配。就当前的气候变化语境而言,应对全球性的气候危机显然是一个需要全球合作的事业。如果气候问题证明了一种全球性社会合作的存在,那么我们就不能将国家边界视为拥有基本的道德重要性的东西。所以,平等分配碳排放权需要在全球范围内加以落实。

    就国家强制而言,有学者认为落实平等主义的道德义务必须建立在相互之间订立的契约的基础上,并且这种契约以某种强制性的制度在每个人中分配权利和义务。正是这种契约性的关联导致了对彼此的正义要求,因为“正义是我们通过共享的制度而只对与我们共处于很强的利益关系中的人们所负有的责任”。(Nagel, p. 126)而这种强制性只可能在一国范围内出现,国际社会并不存在这种强制性的制度安排。因为,在国内和国际的“制度强制”之间存在着重要的差异。各国对世界经济的参与基本上是自愿的,没有国家被强迫遵守国际规则,并且任何国家都可以随意退出。所以,各国彼此之间就不会产生权利和义务的关系,给予贫困国家的人民以平等的待遇也就并不是发达国家应该承担的义务。

    这种主张是不可信的,可从两个方面加以反驳:第一,虽然国际社会并不存在表面上的强制性契约,但对于贫困国家而言,所谓的“自愿加入”往往带有强制性意味。现实的状况是,国际规则往往是由更加强大的一方制定的,对那些不能改变它们的国家而言,这些规则是作为一种既成事实出现的。而且一旦成为既定事实,这些制度和规则就成为世界秩序的构成性结构,它们的运行就具有重要的分配含义。在这种情况下,贫困国家实际上缺少讨价还价的资源,因而当退出契约的代价过于高昂时,妥协往往是他们唯一的选择。而贫困国家的这种不利地位通常是其自己不能控制的,况且他们本身是自然和历史事实的一个受害者。一旦这样的规则成为既定事实,它也就能够实质性地影响全世界范围内个人的分配份额。所以,参与不正义制度的设计或实施并因此而受益的国家或个人,就具有补偿性的正义义务。第二,即使一些贫困国家立足于自身而拒绝参加到某些国际制度中去,他们也无法摆脱别国给他们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人们必须承认国际制度之网的国内重要性。某些形式的国际强制明显地存在于某些国家的单边行为之中。当代国际政治赋予各个国家独立自主的权利,当一国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就有可能对别国造成关键性的影响。比如在气候变化问题上,适应全球变暖能力较强的国家在一国之内大量排放温室气体,就会对适应能力较弱国家(比如海拔较低的国家和岛国)的人民造成毁灭性的影响。因此,在一个相互依存度很高的国际社会中,一个国家履行自己的消极义务(不干涉别国)固然是重要的,但承担必要的积极义务也是不可或缺的。

    还有一些批评者抱怨说,在全球范围内进行再分配,不管采取什么形式,都忽略了国家责任的道德相关性。过高的平等理想是对那些没有积极承担自己的责任和履行国际义务的国家的过分袒护和纵容,也是对负责任国家的过分惩罚。而且它还严重影响了国际规则的运行效率。也就是说,每个国家必须为自己所选择的发展道路和政策给自己的人民带来的影响承担道德责任。这个观点看似有理。因为,对于平等而言,不能因为自然禀赋和偶然因素的不同(例如民族、种族、信仰和出生等)而对不同的人采取不同的态度,但基于自己选择而造成的不平等则是在道德上能得到辩护的。也就是说,对于平等分配而言,我们应该“钝于禀赋”、“敏于志向”。(参见金里卡,第61-81页)这个观点也是有问题的。我们必须认识到,在一个缺乏正义的社会中,不平等的资源分配会实质性地削弱许多人做出真正选择因而获得富有意义的自决权的能力。也就是说,只有各个国家之间的关系在一般意义上是公平的,各个国家才能够富有意义地为自己的前途命运承担责任。但事实上在当代国际社会中,由于缺乏基本的正义,许多贫困国家的选择并不是完全自主的。贫困国家现有的状况是对自身历史的继承,而贫困国家历史上的贫困在很大程度上是发达国家通过侵略、奴役、剥削和殖民政策等不道德的手段所造成的。因此,要求一个社会的各个成员为那些他们早先的成员所做出决策和现在自己被迫所承担的不公正待遇支付完全的经济成本,这实际上就是把某些非道德的偶然因素纳入到对分配的考量中,这在道德上是得不到辩护的。

    当然,笔者在这里并非是要质疑国家责任观念的道德重要性,也并非是要质疑一代人从前辈那里“继承”责任这一观念的道德重要性,但关键的是,这种责任的担当必须建立在真正意义上的自主和公正的基础之上。因此,要实现全球平等,首先要落实“矫正正义”,然后才能落实基于现实的“分配正义”。

    以上讨论了一些对平等主义全球正义的质疑,并作了初步的反驳。笔者想表达的基本观念是:世界范围内的严重不平等主要是由历史上不合理的全球秩序造成的,因此,参与施加这个秩序的国家不仅有对全球的贫困者进行补偿的责任,而且也有停止继续施加这个秩序、建立一个对全球贫困者更加公正的世界秩序的道德责任;而这种责任的道德基础应该在于每个国家(无论其穷富)、每个人(无论其国籍、种族、信仰如何不同),都享有平等的生存和发展权。而在现有的国际社会中,保障每个人平等的生存和发展权,首先在于保障每个国家平等的生存和发展权。在气候问题上反对“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人,他们的问题在于没有把自己的理论建立在全球平等这个基本前提之上,换句话说,他们本质上是否定“平等人权”的,进而是否定“国家平等”的。

    需要指出的是,平等尊重每个国家的发展权以及每个人的基本人权,并不意味着要求每个国家、每个人在任何方面都是平等的。也就是说,并非任何能够促进人的繁荣的东西都有资格成为人们平等诉求的内容,而是唯有那些为了维护人的生存而必需的东西才能成为平等诉求的内容。就气候问题而言,温室气体排放空间的平等分配意味着,首先应该保证全球每个人基本的排放需求。发达国家不能因为自己的发展水平和生活方式(一般而言,发达国家的人均碳排放量已经远远超过基本需求的范围,他们的需求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满足发展和自我完善的需求)而要求占用过多的排放空间。因此,平等的道德义务要求他们带头减排。当然,基本需求到底需要多大的排放量,这涉及更为复杂的科学和价值标准的讨论,由于篇幅的原因,对此笔者将在另外的地方加以讨论。保证每个人基本的排放需求是气候正义的道德底线,在此基础之上,个人对完美生活的追求则可以通过“差别原则”来加以分配,只要这种不平等分配能够最大限度地提升处于最不利地位的人的生活水平。“差别原则”其实隐含这样的要求,就是发达国家有义务援助贫困国家,以补偿因“差别原则”的贯彻给贫困国家所带来的损失。
 
    笔者相信,基于平等主义的全球气候正义是一个在道德上能够获得辩护的正义要求。只有把全球气候合作建立在平等主义的基础上,只有结成一个普遍平等尊重的道德共同体,人类才有可能共同应对日益严峻的气候危机。

参考文献】 

[1]奥尔森,2003年:《集体行动的逻辑》,陈郁 等译,上海三联书店。

[2]博格,2010年:《康德、罗尔斯与全球正义》,刘莘 译,上海译文出版社。

[3]古丁,2011年:《对于同胞,特殊之处何在?》,载徐向东编《全球正义》,浙江大学出版社。

[4]金里卡,2011年:《当代政治哲学》,刘莘 译,上海译文出版社。

[5]康德,2005年:《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 译,上海人民出版社。

[6]张磊,2009年:《全球减排路线图的正义性——对胡鞍钢教授的全球减排路线图的评价与修正》,载《当代亚太》第6期。

[7]Beitz, C., 1999, Political Theory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8]Cart, E. H., 2001, The Twenty Years'Crisis 1919-1939: An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London: Palgrave.

[9]Frankfurt, H., 1988, "Equality as a moral idea", in his The Importance of What We Care About,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0]Hardin, G., 1968, "The tragedy of the commons", in Science 168.

[11]Miller, D., 2005, "Against global egalitarianism", in The Journal of Ethics 9.

[12]Nagel, T., 2005, "The problem of global justice", in 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 33.

[13]Nozick, R., 1974, Anarchy, State, and Utopia, Oxford: Blackwell.

[14]Rawls, J., 1971, A Theory of Justice,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5]Walzer, M., 1994, Thick and Thin: Moral Argument at Home and Abroad, Notre Dame, Indiana: University of Notre Dame Press.

[16]Young, O. R., 2002, The Institutional Dimensions of Environmental Change, Cambridge, MA: The MIT Press.

阅读 1493
会员信息
我也说两句
E-File帐号:用户名: 密码: [注册]
评论:(内容不能超过500字。)

*评论内容将在30分钟以后显示!
版权声明:
1.依据《服务条款》,本网页发布的原创作品,版权归发布者(即注册用户)所有;本网页发布的转载作品,由发布者按照互联网精神进行分享,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无商业获利行为,无版权纠纷。
2.本网页是第三方信息存储空间,阿酷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服务对象为注册用户。该项服务免费,阿酷公司不向注册用户收取任何费用。
  名称:阿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联系人:李女士,QQ468780427
  网络地址:www.arkoo.com
3.本网页参与各方的所有行为,完全遵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如有侵权行为,请权利人通知阿酷公司,阿酷公司将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删除侵权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