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千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千湖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千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千湖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称湿地公园),是指经国家林业局批准,已纳入千阳县规划的具有调节生态环境功能的天然湿地类型,通过合理的保护利用,形成集湿地保护、科普教育、休闲观光、生态保护等功能于一体的公园。其范围为西起寇家河乡新兴村和柿沟乡柿沟村,东至城关镇千阳中学的河道地段。
第三条 在湿地公园及周边毗邻地区从事与湿地保护与利用有关的各种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千阳县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等方面的作用。
第五条 设立千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由千阳县人民政府主管林业副县长任主任,由林业、发展计划、国土、水利、旅游、环保、农业、建设、电力和涉及乡镇等相关部门为成员。下设千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副处级事业单位),挂牌在陕西千湖湿地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与管理,协调统筹湿地公园的建设工作。
林业、环保、农业、水利、国土、建设、交通、卫生、发改、财政、旅游、文化、文物、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与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湿地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湿地公园的保护
第八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纳入千阳县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千阳县绿地系统规划和千阳县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千阳县相关产业规划应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协调,体现湿地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第九条 湿地公园主要保护内容:
(一)水体保护。保护以千湖为主的水体形态,改善水质;
(二)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物的繁殖地、停歇地、栖息地,保护植物物种及其生长环境;
(三)土地资源保护。保护现有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
(四)湿地地形地貌保护。保护湿地自然地形;
(五)农业种养殖业保护。保护符合湿地自然生态规律的农业生产系统;
(六)文化遗存保护。保护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反映地域特色的农耕文化等。
第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批准的公园范围,负责标明公园界区,设立公园界碑、标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的界碑、标牌。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划分管理区、保护保育区、科普宣教展示区和观光休闲区四个区域。
湿地公园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性设施。规划允许建设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内不得设立开发区,不得出让土地,严禁出租转让湿地资源;严禁举办与湿地公园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各种活动。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采砂、割草、围湖造田、开荒取土、砍伐、采药、开矿、采石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已退田还湖、退塘还湖的地域禁止新建居民点或者其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及周边区域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禁止任意存储固体废弃物,对农用薄膜和渔网等不可降解的废弃物,使用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
湿地公园内航行的船舶,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不得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及固体垃圾;驶经湿地公园外围区域的,排放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内鼓励使用有机肥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防止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
遇到突发性大范围病虫害发生等需要施药的,施药单位在施药前应当通报公园管理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和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污染。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猎捕白鹭等野生动物和任意捕捞鱼类资源;禁止擅自在水面设置竹箔等障碍物,确需修建相关工程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护制度,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十七条 严禁破坏湿地植被,切实保护生物的生存环境。公园管理机构划定的植被恢复区和栽培区内,禁止擅自放牧和种植。
湿地公园内引入生物新品种,经营者应当依法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审定、批准。
公园管理机构应采取措施加强对湿地植被的保护,做好退化湿地植被的恢复工作。
第十八条 对湿地公园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都应当进行调查、鉴定、挂牌,制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挖掘、破坏、盗窃和非法买卖。
第三章 湿地公园的利用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湿地公园的湿地资源应当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规范各种湿地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内开展生产经营、休闲旅游和教学科研活动,应当与湿地保护相协调,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要求,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划,调整农业种养殖业结构,引导生产经营者从事与湿地生态保护相协调的种养殖业,发展湿地生态农业。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湿地公园及周边区域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和规划工作,科学引导湿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禁止进入湿地公园保护重点区。因科研需要,确需进入保护重点区内从事科研活动的,或者需要进入保护控制区内从事科普教育活动的,应当事先向公园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入园。
从事科研活动取得的成果,其副本应当提交给公园管理机构。
第四章 湿地公园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与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国家法律、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管理制度,依法实施管理。
湿地公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湿地公园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湿地资源的调查和环境监测工作,掌握开发利用对湿地的影响以及动态变化趋势,并按规定向陕西省林业厅、国家林业局报送调查和监测报告。
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进行分类归档,建立湿地保护管理档案。
第二十七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公园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筹措湿地保护资金,合理使用湿地保护经费。
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援助与捐赠,用于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
湿地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在湿地公园内当事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擅自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或已建成项目的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
(二)擅自从事围湖造田、开荒取土、砍伐、狩猎、开矿、采石采砂等活动;
(三)任意排放废弃物或超过排放标准;
(四)任意使用农药,导致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
(五)猎捕白鹭等野生动物、进行任意捕捞和在水面设置障碍物,或破坏湿地植被以及在植被恢复区擅自种植;
(六)私自挖掘、破坏、盗窃、非法买卖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
(七)有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湿地公园重大污染或者发生破坏事件,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湿地公园从事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活动或不向公园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公园管理机构有权要求其改正;造成湿地资源和有关设施毁损的,公园管理机构可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妨碍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侵占或者挪用湿地保护专项资金,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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