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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拿大滨海湿地保护的联邦立法问题

媒体:原创  作者:灞上人家
专业号:灞上人家 2015/8/12 9:14:51

1.《加拿大海洋法》。1997年《加拿大海洋法》的颁布,明确了加拿大对主权范围内海洋的管辖权。该法涉及对滨海湿地的保护。如果滨海湿地被制定为海洋保护区,则其中的鱼类、濒危物种、独特的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区域等各个方面都会受到本法的保护。这种综合性的保护方式与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的思想极为相近。另外,与其他自然保护成文法的模棱两可不同,海洋法明确规定了联邦政府对可能包括滨海湿地的海洋保护区的管辖权。

2.《迁徙鸟类公约法》。1982年修订的《迁徙鸟类公约法》是对1916年美国与英国(代表加拿大签署)签署的迁徙鸟类公约的国内法转化。本法主要规范了对迁徙鸟类的保护,还要求建立迁徙鸟类保护区,即迁徙鸟类庇护所。但是,《迁徙鸟类公约法》主要保护迁徙鸟类及巢穴,对鸟类生态环境关注甚少。虽然效力较弱,但该法对滨海湿地本身也提供了事实上的保护。

3.《加拿大野生生物法》1973年《加拿大野生生物法》要求联邦环境部开展对野生生物的研究、保护,并与省级政府合作,协调野生生物保护的法律与政策的实施。任何野生动物、植物和其他有机体及其生态环境都受该法保护。符合条件的滨海湿地也受该法的保护。

4.《国家公园法》。《国家公园法》(1930年颁布、1974年和1988年修订)授权加拿大遗产部指定并管理加拿大的国家公园,妥善维护、合理利用,使未来世代能享受到不受损害的国家公园。修订时,该法加入了建立国家海洋保育区的条款。随即,加拿大启动了国家公园海洋保育区项目。依据该法,保育区包括底土和水流,因此将盐沼、河口等滨海湿地也包括在内。

5.《渔业法》。1985年《渔业法》规定了联邦渔业与海洋部管理和保护鱼类及生态环境的方法,同时规定了污染防治措施,该法适用于加拿大所有渔业水体。鉴于滨海湿地对淡水、海水生存的重要作用,该法成为滨海湿地保护最重要的法律依据之一。

6.《加拿大环境评价法》。《加拿大环境评价法》(1992年制定,1995年修订)规定了联邦政府有决定权的项目、采购、土地权益流转、财政扶持、许可等活动的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和程序。这为防止联邦活动对湿地产生不利影响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环境影响法的条例还特别界定了湿地的范围,并要求对拟开展活动给予特别的关注。依据该法,加拿大环境部和野生生物署颁布了《湿地环境评价纲领》,指导有关湿地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展。《加拿大个人所得税法》(1949年制定,后多次修订)规定,向慈善机构、政府机构和其他有资格的组织捐赠生态敏感区域,可获得个人所得税的减免。这是为保护湿地和其他生态系统采取的经济刺激手段。一些个人和机构捐赠了太平洋和大西洋沿岸的盐沼,这为保护非政府所有湿地探索了新的道路。

1991年,加拿大颁布了《联邦湿地保护政策》,阐明了联邦政府湿地保护的目标:保护加拿大的湿地,维持它们的生态、经济与社会功能。《联邦湿地保护政策》规定,联邦政府应协同各省级政府及公众维持国家湿地的功能与价值,实现所有联邦土地与水体中湿地的零净损,恢复已退化的湿地,保护具有重大意义的湿地,对湿地的合理利用不能威胁到未来世代的需求。为此,政策规定了保护湿地的7项战略:提高公共意识、管理联邦湿地、促进联邦保护地中对湿地的保护、与其他政府及非政府组织合作、保护国家重大湿地网络中的湿地、为政策提供合理的科学依据、促进国际合作。此外,《联邦湿地保护政策联邦土地管理实施纲领》还规定了湿地保护政策贯彻落实的具体举措。

《联邦湿地保护政策》为加拿大滨海湿地的保护提供了纲领性、指导性的政策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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