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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媒体:湖北省人民政府  作者:湖北省人民政府
专业号:灞上人家 2015/6/30 12:51:21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0号

《湖北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2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4年3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湿地公园建设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社会公益事业,应当突出湿地保护和恢复、宣传教育与监测,并兼顾合理利用,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的激励机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恢复、科普、生态旅游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湿地公园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管理和监督全省湿地公园建设工作。

湿地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公园建设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农(渔)业、水、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与城乡建设、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公园的管理工作。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湿地公园发展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湿地公园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保护范围、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状况等情况进行科学编制;应当符合国家主体功能区划要求,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水资源规划、湖泊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规划、城市绿化规划等相衔接。

第九条 经批准的湿地公园发展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条 国家湿地公园的设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具备下列条件但不符合建设湿地自然保护区要求的,省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省级湿地公园:(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省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湿地生态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具有示范性;(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是珍稀、濒危野生物种的集中分布地,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鸟类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三)湿地自然景观优美或者具有重要的生态保护、科学研究、历史文化和宣传教育价值;(四)规划面积在100公顷以上,其中湿地面积占总面积的50%以上,能保护湿地生态完整性和周围风貌,且规划区内土地权属明晰。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导则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公布。

第十二条 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影像资料、土地权属证明、相关利益者无争议证明等相关材料。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林业、国土资源、水、农(渔)业、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住房与城乡建设、旅游等相关部门和科研院校的湿地保护专家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论证审核。符合条件的,报请省人民政府命名为省级湿地公园。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兴建破坏或影响野生动植物栖息环境、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和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以保持湿地生物多样性、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自然性。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申报中央财政湿地保护补助资金和湿地保护工程(林业系统)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争取的资金主要用于湿地公园开展湿地保护、恢复、生物多样性监测、科普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湿地生态补偿机制,并组织有关部门及湿地公园管理机构采取下列措施维护和修复湿地生态功能:(一)分析湿地公园与界外水源的联系,提出确保湿地公园合理水量的保护性措施。因缺水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通过工程和技术措施补水;(二)合理确定湿地公园养殖密度。因过度养殖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逐步退渔还湿;因过度捕捞导致水生动物种群数量减少的,应当实行禁渔措施;(三)因开垦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限期退耕;(四)通过野生动植物栖息地的恢复与改造,保护生物多样性。候鸟栖息地所在区域应当划为保护范围,在繁殖季节实施专门保护;(五)在湿地公园内规划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占用、征用湿地公园的湿地。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用、占用湿地公园湿地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需要临时占用湿地公园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提出可行的湿地恢复方案,并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传教育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恢复重建区仅限于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

宣传教育展示区在环境承载能力范围内,可适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等为主的活动。

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湿地旅游等活动。

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应当设置科普、宣传教育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向社会公众宣传湿地功能价值、普及湿地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湿地公园的门票及其相关服务价格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湿地公园应当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开(围)垦湿地、开矿、采石、取土、修坟、烧荒等;(二)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三)商品性采伐林木;(四)猎捕野生动物和捡拾鸟卵等行为;(五)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六)向湿地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施放违禁药物或者乱倒固体废弃物;(七)其他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凡需在湿地公园引进外来动植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引种试验。

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省级湿地公园的检查和评估工作。对评估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撤销省级湿地公园,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公园与外围水系联系的;(二)擅自引进外来物种进入湿地公园的;(三)在湿地公园范围内施放违禁药物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公园内烧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移动、破坏湿地公园保护界桩、标志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采取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措施的;(二)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三)对违法造成湿地公园生态功能退化制止不力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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